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27011987********,初中文化,原无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21日晚,与他人在本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无锡**有限公司机务处员工宿舍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零时21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苏B1****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沿本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园查报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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