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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1984年**月**日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4********,汉族,初中肄业,工地打工,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门**号**室(户籍在山东省鄄城县****行政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我市惠山区**建筑工地附近路边摊饮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鲁RN****小型普通客车从我市惠山区**建筑工地前往宜兴市,行驶至我市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欲上高速时,被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维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门**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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