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号**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于当日15时10分许,驾驶苏B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兴祁路33号路口右转弯时,与张宗欣停在路边的鲁Q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文斌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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