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工农路与矿山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遂带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物证;
2. 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刘慧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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