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某某**乡卫生院东道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蒙D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 李文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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