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蒙古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程度,身份证号码:1523251988********,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30份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蒙G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库某某六家子镇三道洼中心街南侧水泥路行驶时,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查获。2019年11月2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35.05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2、证言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呼吸检测照片和结果;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6、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20年0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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