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桂R****9号小车搭载张某乙(2004年**月**日出生)在平南县迎宾大道镇隆镇马旦村路口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牵引搅拌机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12mg/100ml。经调查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乙醇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书;6.勘验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裕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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