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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桂F****2号五菱牌黑色普通客车,沿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由天境名厦小区往坛隆新郡小区方向行驶至伦理路33号门前时,碰撞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F****9号广汽菲亚特牌白色小型轿车,致桂F****9号车往前移动将前方赵某某停放的大新5***5号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张某甲体内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某某甲责任,周某某、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已经某某甲赔偿周某某车辆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承担事故的某某甲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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