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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荣成市**街道**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沙线由西东行,向南转弯进入山东鑫弘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22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卡口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荣成市**街道**镇**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86313****。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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