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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自灵璧县**镇**排档门前向西行驶,行驶至**镇**浴池门前时被王某甲拦住,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王某甲的侄子王某乙等人劝离,随即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驾驶至**排档门口交由张某乙驾驶。5月10日1时许,张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加油站对面时,被王某乙等人拦住,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王某乙随后报警。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呼吸检测,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宏庆

检察官助理 井梅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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