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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宁夏**置业有限公司,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园**号。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宁B****6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与文萃巷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张卓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96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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