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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路**巷**号,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宁A****7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贺兰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习岗街路口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6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检察官助理:马佰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99513****。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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