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7********,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个体劳动者,家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宁A****8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某某利通区利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街与明珠路路口处,被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宁C****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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