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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人,准驾车型C1,自由职业,住孝义市**园**号楼**单元**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8日被孝义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晋J****7思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振兴街十字口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6.9mg/100m1。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0.89mg/100m1。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照、抽血照、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瑞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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