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皋市**街道**菜市场**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20时许,饮酒后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P****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仙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通路交叉路口东侧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袁桥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菜市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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