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村**排**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X号的解放牌面包车从唐山市路南区芦台海北镇岭头村出发,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80公里加600米处时,被贾保新驾驶的宝来牌轿车追尾。后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失控,将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和刘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保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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