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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2014年8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乙醇含量121.9MG/100ML)。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张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221967********)。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回龙镇龙腾路由回龙镇场镇往邛彭路方向行驶。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邛彭路16km+900m与回龙镇龙腾路交叉路口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坠于路外秧田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94.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电话号码:1828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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