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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人,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号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香山美树小区往沱江三桥方向行至江阳区春景上路佳乐金街灯控路处时,追尾张某乙驾驶的川******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随即张某乙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张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进行了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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