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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村**组,现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吉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村方向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村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进行采血。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洋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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