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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路附近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吉B****3号五菱面包车,从舒兰市财富小区楼下出发,沿舒兰市市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后右转驶入舒南路,当行驶至舒南路立交桥路段处时,被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5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417号技术检验报告;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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