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9年12月25日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驾驶证记12分、暂扣6个月;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15日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罚款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K**红色铃木牌小型轿车从准格尔旗大路镇小滩子村走开,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恒泰宾馆楼下时,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一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81.7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应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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