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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2007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3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111日刑满释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8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8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F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乡**村委北侧公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93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 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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