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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胜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清馨雅居A区南门西侧佳缘旅店门前人行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与人行道内的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8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张某甲驾车沿南浦路道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逃离事故现场,行驶至清馨雅居A区南门前向南右转弯时,又与停在清馨雅居A区南门前于某某的车牌号为黑B****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刮,相刮后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起事故张某甲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检验鉴定确认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光碟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宏伟

检察官助理   王波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试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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