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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二区**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黑C*****光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林市**镇大桥东侧路口处,被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张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依执法程序对张某甲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认罪认罚承诺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肖雪

检察官助理  林 江

20201118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二区**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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