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村**座**横**号。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饶平县黄冈镇西门街往环城路方向行驶,至饶平县黄冈镇西门街华侨大厦前路段时,与对向由郑某某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张某甲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3.94mg/100mL;送检郑某某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郑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甲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巫敏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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