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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2008年12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予以假释,2019年3月20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D5****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实验一小往渡舟街道方向行使,途经长寿区桃花大道农贸市场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21时45分,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带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2.0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52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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