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Q****小客车由涪陵顺江大道出发沿四环路往泽胜温泉城小区行驶,至涪陵区四环路太极大道交委路口时,因操作失误,发生撞上花台,将正在施工的工人陶某某、刘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时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认定,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张某乙、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检验报告;
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杨娜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86232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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