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2********,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有限公司设计师,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AT****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往重庆天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中路电力小区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张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宇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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