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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玉景豪庭鸭棚子酒楼出发,经西城路、兴隆街、双桂大道往安胜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桂大道与机场环线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玲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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