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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办事处**村**组**号的家中与张某乙、夏某某、王某某等人饮酒后,于2020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渝C20****号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搭乘夏某某、杜某某到大足区**路**小区前女友刘某某家中与女友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张某甲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公安民警于次日0时28分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提取张某甲的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629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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