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F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安顺路行驶至安居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测试,张某甲的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31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重庆市万州区**小区**栋**候审,联系电话1512348****。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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