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65岁),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后勤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职工**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黑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鄂托克旗蒙西镇沿奋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蒙西镇和谐大道与奋进街交叉路口西50米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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