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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头派出所西侧50米处时,撞到王某某驾驶的苏G3****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A****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相某某、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4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前科、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981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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