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附**号。于2015年11月10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C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洋川街道27度KTV门口往绥阳县洋川街道乐天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天路领航幸福城红绿灯路口处时,车身与行人高某某右手手臂发生刮擦。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25mg/100mL。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永熙
检察官助理 简银霞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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