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2时许,张某甲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贵BWX**)在红桥新区**大道**小区内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贵BV****)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出警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7亳克/100毫升血,经六盘水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78.6毫克/100毫升血,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蔡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飞亚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1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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