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为台江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张某甲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东路由**库往**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东路0公里+400米处时,碰撞王某某停放在道路停车带的贵H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通过车辆放置的电话主动联系王某某私了,张某甲与王某某二人正在谈赔偿事宜时被台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巡逻发现报警。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甲拒绝配合,民警将张某甲带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张某甲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68mg/100ml。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1200元并已履行,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甲户籍证明、谅解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张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凯里机动车检测站鉴定意见书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台江县**镇**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9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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