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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性别: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0********,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贵HE****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242经济适用房小区往洗马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卫校门口时,由于酒劲上头,张某甲将车逆向停在路中间后,便在车上睡着,途径该路段的群众见状后报警,特巡警到达现场将张某甲唤醒,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询问,张某甲承认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之后交警到达现场调查,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8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张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200.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民警一般性盘查时,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琳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电话182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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