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1********,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路****。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从江县*****方向往从江县**方向行驶,20时09分,当车行驶至**线0241公里200米(小地名:**大酒店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其乙醉含量为8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等;2.物证: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重情节,无证驾驶,有违法犯罪前科。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从江县**镇**路****B栋7层,电话:1821237****。
2.案卷材料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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