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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许昌市魏都区******;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京B****号(实际车牌豫K9****)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安大道交叉口时,追尾等交通信号灯的李某某豫KD***号微型轿车,并使豫KD****号微型轿车又撞到前方张某乙驾驶的豫K2****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测定,经鉴定:张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甲已赔偿事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蚩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醉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事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俊 武

                二0 二0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取保候审,电话156374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二册,电子案卷材料一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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