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开滦集团蔚县**煤矿附近。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6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E1****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曹疃村北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张某乙所驾驶的晋B6****/B****挂号重型货车发生挂蹭,致双方车辆损坏。2018年11月1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8年11月23日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开滦集团蔚县**煤矿附近;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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