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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生于1963年**月**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甘M*****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至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刘某甲家行情,期间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吃饭、喝酒,张某甲能喝三两“古法酿造”红色瓶装白酒。19时30分许,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甘M*****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铜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原县屯字镇

白马路口(165KM+2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张某乙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上乘姜某某)追尾相碰撞,致杨某某、姜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甲带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3试管6ML,并于2月26日送鉴。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22.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2月27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乙、姜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就民事部分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书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

3.鉴定意见书;

4.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任某某的陈述;

5.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雷雅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电话1519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零肆页。

3.取保候审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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