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乡**村***号,农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中县太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庄路段时,与正在行驶的甘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货车司机张某乙、乘车人周某某受轻微伤。榆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某乙、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永亮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