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2时许,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坊子区凤翔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张某乙驾驶的鲁******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值班民警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将张某甲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表明张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_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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