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小食侯湘酒店吃饭期间喝酒,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湘******小型汽车途径平安西路地段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中医院抽血检测.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晓萌
检察官助理:于群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