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7********,汉族,半文盲,务农,湖南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溆浦县**镇**村张某乙家,与张某乙一起吃饭并饮酒,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盘式拖拉机从溆浦县**镇**村张某乙家回其位于**村**组自己家,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南“老九饭店”前面路段时,因对向的渣土车导致其拖拉机难以通行,张某甲便将其拖拉机停在路中,致使车道堵塞。经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液进行乙醇成份含量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文彬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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