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6********,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组,现居住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叔叔张某乙、堂弟张某丙等人在张某乙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的家中吃晚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镇**村张某乙家中驶往**镇**小区自己的家中,途经晃州镇晃山西路(塘湾河大坝)、人民路。当日21时许,当被告人张某甲行驶至晃州镇人民路水务局门口路段时被正在开展夜查活动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然后将其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提取血样。

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6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粤S*****的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文号为湖天剑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的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丹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小区**室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