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4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18省道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柏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电话150722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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