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镇**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镇**集**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昌盛大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璐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