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K88****小型轿车从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永笙KTV附近出发准备回河南老家,18时26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将车辆停于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安吉方向120公里7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数值为15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唐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存在让人顶替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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