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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彝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木工,住海宁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F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碧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碧云路与横山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方时,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路过的巡逻队员发现。巡逻队员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出警,交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不愿意上车而被交警强制带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5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褚某甲、褚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曹波、郭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艳艳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267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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